暴击私募基金乱象系列2——如何通过法院判决书看乱象私募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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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下来,我们先来看一份判决书。
株洲新芦淞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熙牛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 合同纠纷 | 案 号 | (2019)湘0203民初2594号 |
发布日期 | 2020-03-31 | 浏览次数 | 164 |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203民初2594号
原告株洲新芦淞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太子路925号。
法定代表人骆先辉。
委托代理人王曦,男,198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系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有权提起上诉,申请执行。
委托代理人王小菠,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上海熙牛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横沙乡富民支路58号A2-9684室(上海横泰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龙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国珍,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反驳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出管辖异议、回避申请,提出反诉和上诉等。
原告株洲新芦淞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芦淞集团公司”)与被告上海熙牛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熙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黄爱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易新能、沈顺珍组成的合议庭,于2019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株洲新芦淞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曦、王小菠、被告上海熙牛财务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龙旺、委托代理人谭国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株洲新芦淞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上海熙牛财务咨询有限公司退还402.93万元融资咨询服务费(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新芦淞集团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将原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退还402.93万元融资咨询服务费(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变更为“判决被告退还260万元融资咨询服务费(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5月签订了《融资咨询服务协议》,约定被告依据原告的需求,为原告2016年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回售提供融资咨询服务,并约定融资咨询服务费用为实际融资金额2.22亿元×0.99%×2年,暂计为439.56万元。原告在被告推荐的投资者上海致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一致行动人完成融资后,一次性向被告支付了两年期共计439.56万元的融资咨询服务费用。现被告推荐的投资者上海致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一致行动人东吴基金于2019年7月11日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实施完成了50万张“16芦淞债”的抛售,折价达1196万元,导致原告实际损失850万元。原告认为,双方签订《融资咨询服务协议》后,被告应当依约定向原告推荐合适的资金方且被告收取的费用是按照两年时间计算,但上述服务协议签订仅两个月时间,被告推荐的资金方即发生抛售行为,导致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被告向原告推荐的投资者不符合《融资咨询服务协议》的要求,违反了协议的约定,导致原告的目的不能实现,所以,被告应当向原告退还剩余期限的融资咨询服务费402.93万元(439.56万元÷24个月×22个月=402.93万元)。综上所述,被告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熙牛公司辩称:一、本案诉争合同《融资咨询服务协议》补充协议尚未生效,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原、被告对补充协议的生效条件做出了特别的约定,在协议的第三条约定为“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对该约定中的“签字盖章”四个字如何理解,即签字与盖章应同时具备还是具备其一就可认定协议生效,从以下三个方面来理解:1、从语法上来看,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所约定的签字盖章是两个并列的词语,前面的“签字”与后面的“盖章”为并列词组,表示签字与盖章系并列关系,只有在签字与盖章均具备的情况下,该补充协议才能成立,方可生效;双方当事人该项约定意思表示清楚,真实合法,应认定为有效的约定;2、从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版面内容设计来看,协议专门设定了甲方盖章、法定代表人签章,乙方盖章、法定代表人签章,现该补充协议中原告加盖了单位公章,但法定代表人未签章,而被告仅有法定代表人签字,而未加盖公章;由于被告没有在补充协议上加盖公章,故该补充协议不具备双方约定的生效条件;3、从原、被告签订的主协议《融资咨询服务协议》来看,主协议第八条第一款约定:本协议经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双方分别在加盖公章栏目上盖了两个单位的公章,又分别在法定代表人栏目上盖了两单位法定代表人的私章,本案诉争的补充协议是从主协议中延伸而来,两者之间对签字盖章的约定,具有一脉相承的关系;两个协议的生效条款虽然在“壮语”的文字表述中有些许文字不同,但两者的意思是一样的,其盖章签字的栏目设计是相同的,故从双方签订的主合同的习惯做法来看,签字与盖章都应同时具备。综上所述,原告依据《补充协议》主张权利,事实依据不足,应不予支持,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本案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抛售记录,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因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融资咨询服务协议》补充协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将结合全案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新芦淞集团公司系2011年12月14日成立的其他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服饰城、航空城土地一级、二级开发以及服饰产业和通用航空产业的战略性股权投资等等。被告上海熙牛公司系2018年8月1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财务咨询,商务信息咨询,企业管理咨询,人才咨询,市场信息咨询与调查等。2019年5月,原告新芦淞集团公司与被告上海熙牛公司签订了一份《融资咨询服务协议》(以下简称“融资协议”),约定:“甲方:株洲新芦淞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乙方:上海熙牛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乙方在遵守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及本期债券已有协议的前提下,为甲方株洲新芦淞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2016年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回售联络和推荐合格投资者,并协助甲方完成本期的融资咨询服务。……服务费用:乙方按照本合同向甲方株洲新芦淞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2016年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回售推荐合格投资者并协助完成相关融资咨询服务后,乙方有权获得融资咨询服务费,融资咨询服务费为实际融资金额2.22亿元(最终实际融资额以债券实际融资到账金额为准,即乙方推荐的投资者购买的16芦淞债总金额减去甲方申购的“致邃投资-稳健系列私募证券投资基金”金额)乘以0.99%×2(年),暂合计为439.56万元,甲方需一次性向乙方付清。……本协议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可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经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甲方:株洲新芦淞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加盖公司合同专用公章),授权代表:骆先辉;乙方上海熙牛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加盖公司公章),授权代表:龙旺二〇一九年5月”。该融资协议签订后,双方开始按照协议履行,原告新芦淞集团公司于2019年6月27日向被告上海熙牛公司支付服务咨询费4395600元。2019年7月18日,原告新芦淞集团公司与被告上海熙牛公司签订了一份《融资咨询服务协议补充协议(一)》(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甲方:新芦淞集团公司,乙方:上海熙牛公司。鉴于:……2、甲方与乙方于2019年5月签订了《融资咨询服务协议》,由乙方为甲方提供“16芦淞债”债券回售服务和推荐合格投资者,甲方支付融资咨询服务费439.56万元;……5、2019年7月11日,东吴基金以83元/张的价格折价抛售了50万张甲方发行的“16芦淞债”。各方经协商一致,共同签订如下协议,以兹共同遵守:一、乙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5日内退回融资咨询服务费260万元。二、在甲方一致行动人投资的致邃投资-稳健26号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清算后,如2.78亿元本金不发生亏损,同时乙方能够确保2.22亿元融资到位且存续至“16芦淞债”到期,则在2.78亿元退回至甲方一致行动人账户后,甲方在五个工作日内支付260万元至乙方账户。三、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甲方:株洲新芦淞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龙旺(手写签名并加按手印)”。该《补充协议》签订后,因被告未按补充协议的约定退还融资咨询服务费260万元,遂酿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7月18日签订的《融资咨询服务协议补充协议(一)》是否已生效,被告是否应当退还原告融资咨询服务费26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现分析如下:原、被告于2019年5月签订的《融资咨询服务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新芦淞集团公司按照《融资咨询服务协议》的约定向被告支付4395600元的咨询服务费后,双方又于2019年7月18日签订了《融资咨询服务协议补充协议(一)》,被告称该依据《补充协议》第三条“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之规定,因《补充协议》只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龙旺的签名,没有加盖上海熙牛公司的公章,故《补充协议》未生效,且龙旺在签订《补充协议》时没有经验,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补充协议》显失公平。本院认为,经本院查明,2019年7月18日的《融资咨询服务协议补充协议(一)》系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龙旺于2019年7月17日在上海东吴基金的会议室内经双方讨论协商后所签订,被告在庭审中称龙旺没有经验,在签订该《补充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本院认为,龙旺作为被告上海熙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对代表公司签字的法律后果应当具有预见性,且在签订《融资咨询服务协议补充协议(一)》之前,双方已经签订了《融资咨询服务协议》,龙旺亦在《融资咨询服务协议》上签章,故根据交易习惯及生活常理,本院有理由相信龙旺对《融资咨询服务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的内容知情,且被告未提交龙旺存在重大误解以及《补充协议》显失公平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并依法认定《补充协议》系签订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关于《补充协议》第三条“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的理解问题,本院认为,《融资咨询服务协议补充协议(一)》第三条的“签字盖章”并未明确为“签字并盖章”,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之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公司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对公司亦产生法律效力,故《融资咨询服务协议补充协议(一)》上仅有被告法定代表人龙旺的签名并不影响《补充协议》的效力,该《补充协议》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上海熙牛公司承担。综上,本院认为,《融资咨询服务协议补充协议(一)》系原告新芦淞集团公司与被告上海熙牛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成立并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当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融资咨询服务协议补充协议(一)》第一条约定“乙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5日内退回融资咨询服务费260万元”,故被告上海熙牛公司应当按照约定退还原告融资咨询服务费260万元。关于利息问题,因被告未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期限即本《补充协议》签订之日(即2019年7月18日)起5日内退还原告融资咨询服务费,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自违约之日即2019年7月23日起承担违约金,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作为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以未退还的融资咨询服务费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7月23日起至融资咨询服务费实际退还之日止的利息。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上海熙牛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株洲新芦淞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退还融资咨询服务费人民币2600000元;并以未支付的款项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7月23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株洲新芦淞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60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32600元,由被告上海熙牛财务咨询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全部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1×××81。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长 黄爱武
人民陪审员 易新能
人民陪审员 沈顺珍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陈帆
书记员曹玲
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六十一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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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我们接着来看看上海致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这个公司的纠纷与诉讼情况。
一开始就经营异常和欠税。
除了新芦淞,还有这个山东耐斯特炭黑呢?
有没有发现,这里也有东吴基金,这是战略合作伙伴吗?
还与西王有交易纠纷呢?
在中国裁判文书网里面还找到一个判决书。有意思。还有墨迹服务费,这里面也有致邃,也有东吴基金,真是战略合作者吗?
四川通融统筹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成都大公锦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 服务合同纠纷 | 案 号 | (2020)川0626民初851号 |
发布日期 | 2021-12-30 | 浏览次数 | 215 |
四川省德阳市罗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626民初851号
原告(被反诉人):四川通融统筹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德阳市罗江区景乐北路78号附5号。
法定代表人:罗小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青山,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华,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人):成都大公锦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建材路39号2栋4楼416号。
法定代表人:龙建琼。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玮,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华宁,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犟,男,197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四川广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敏,女,1969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蒲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玮,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华宁,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反诉人)四川通融统筹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融公司)与被告(反诉人)成都大公锦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公锦公司)、徐犟、徐敏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反诉人)通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青山、何建华,被告(反诉人)大公锦公司及徐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玮、吴华宁,被告徐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融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通融公司与大公锦公司、徐犟签订的《居间服务协议》;2.确认原告有权没收《居间服务协议》第5.9条所述保证金;3.判令大公锦公司退还通融公司支付的资金募集服务费625万元,并按照0.5%/天向通融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20年4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判令大公锦公司承担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907.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LPR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5.判令徐犟、徐敏对第三、四项请求所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6日,通融公司与大公锦公司、徐犟签订《居间服务协议》,约定大公锦公司为通融公司发行“四川通融统筹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2019年度第一期非公开定向债务融资工具”(以下简称“PPN”,发行期限3+2年)提供资金募集等服务,并明确约定大公锦公司具有如下义务和责任:①促成通融公司与目标投资人达成合作协议;②协助德阳金泰城乡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组建定向资产管理计划,提供无任何成本的过桥资金与金泰公司成立定向资管计划,用于投资通融公司发行的PPN;③大公锦公司保证金泰公司投资收益达到或超过投资金额的5.5%/年。案涉协议另约定,若在通融公司PPN存续期后两年无投资人认购,则大公锦公司退还资金募集服务费1000万元,并由徐犟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金泰公司没有收到定向资管计划如前述标准的收益,大公锦公司应退还应得收益等额的资金募集服务费,同时按照应付金额的0.5%/天支付违约金。
案涉协议签订后,通融公司及时支付了资金募集服务费625万元,但大公锦公司、徐犟在合同签订后未按约履行合同,造成金泰公司未能实现投资收益,通融公司遭受重大损失。
通融公司认为,案涉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具有约束力,大公锦公司、徐犟已严重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返还已收取的所有款项并赔偿损失,徐敏系大公锦公司唯一股东,应当就大公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大公锦公司答辩称:1.居间服务协议是分批履行,被告方履行的就是3亿元融资,净融资额1.25亿元,该期居间已经履行完毕,对应下来的625万元居间服务费,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故解除理由不成立;2.保证金是当时为了保证居间服务协议的履行而支付;3.第一期发行已经履行完毕,不应退还625万元;4.现在PPN发行仍在存续期内,发生损益只是当期的一个浮亏浮盈,不是实际损失,不存在经济损失。
徐犟答辩称:1.被告大公锦公司已经按照原告的要求发行完毕,不存在解除合同的情形,请求徐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2.根据居间协议7.3条约定,徐犟承担责任的情形尚未发生,条件尚未成就,故徐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居间协议明确约定了责任范围,仅对大公锦公司因退还收取的本期PPN5年中后2年资金募集服务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协议完全没有约定经济损失赔偿问题,事实上也没有这么多的经济损失;4.通融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应当适当调低;5.居间协议未约定律师费由徐犟承担,且律师费不属于诉讼必须产生的费用,不应支持。
徐敏答辩称:徐敏虽然是大公锦公司唯一股东,但与大公锦公司不存在财务混同,大公锦公司是进行独立核算的。
在审理过程中,大公锦公司向本院提出了反诉,反诉请求:1.判令通融公司赔偿大公锦公司损失200万元;2.判令通融公司向大公锦公司返还10万元保证金;3.反诉费由通融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6日,通融公司与大公锦公司签订《居间服务协议》,约定大公锦公司担任通融公司本期PPN的资金募集居间人,募集金额为11亿元(其中过桥资金为6亿元,净募集资金5亿元);大公锦公司为通融公司寻找意向投资机构,力争促成通融公司与目标投资人达成合作协议。《居间服务协议》(甲方为通融公司,乙方为大公锦公司)第6.1条约定:“基于乙方为本期PPN发行提供的以上服务,甲方同意在本期PPN发行成功后,即募集资金到达本期PPN募集资金收款账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资金募集服务费2500万元到乙方账户,由乙方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支付,乙方募集资金服务费用为净募集资金*1%*5年。”
经大公锦公司居间服务,通融公司与联储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储证券)于2019年1月18日签订《财务顾问协议》,由联储证券为通融公司进行结构化融资。根据通融公司要求,本期11亿元PPN分期发行,经大公锦公司撮合、通融公司确认,根据联储证券的融资方案,通融公司2019年3月14日成功发行PPN,实现3亿元人民币的结构化融资(净融资额1.25亿),通融公司2019年3月26日根据《居间服务协议》6.1约定向大公锦公司支付了625万元资金募集服务费。
上述发行成功后,通融公司违背《居间服务协议》的约定,将剩余8亿元融资事宜委托其他第三方办理,严重损害了大公锦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居间服务协议》6.1条约定,通融公司应当向大公锦公司支付2500万元的墨迹服务费。大公锦公司向通融公司缴付10万元保证金系为保证双方签订的《居间服务协议》生效,现通融公司违反协议,因此应当返还10万元保证金。
通融公司答辩称:反诉人既未履行合同义务,被反诉人也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应当驳回反诉人的反诉请求,通融公司有权依据案涉协议第7.2条、7.5条的约定没收大公锦公司缴纳的保证金。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26日,通融公司(甲方)与大公锦公司(乙方)、徐犟(丙方)在德阳市罗江区签订《居间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第一条(引言)1.4:甲方经合法决策,现委托乙方担任通融公司本期PPN的资金募集居间人,甲方全权委托乙方按照本协议的约定负责募集本期PPN110000万元额度(净融资额为50000万元),乙方接受此委托。第二条(释义)2.1:“本期PPN”指甲方计划发行的中市协注【2017】PPN179号接受注册通知书项下的2019年度第一期债务融资工具,本期发行规模为110000万元。第三条(本期PPN概要)3.3:PPN期限:3+2年。第四条(甲方的义务和责任)4.4:甲方授权乙方为本期PPN进行资金募集110000万元,机房净募集资金50000万元。第五条(乙方的义务和责任)5.3:乙方负责协助金泰公司组建110000万元定向资产管理计划,该资管计划定向用于购买甲方发行的本期PPN,金泰公司出资60000万元,由乙方全额无任何成本筹集过桥资金、寻找合格投资人出资50000万元,并保证根据认购协议的约定将定向资产管理计划资金按时全额到位;5.5:乙方应确保本期PPN票面利率暂定为7.2%;5.6:乙方确保定向资金管理计划委托人金泰公司投资收益达到或超过110000万元的5.5%/年,即每年分红金额达到或超过6050万元。实际收益根据当期市场环境为准,可能出现波动;5.7:乙方必须确保甲方、乙方和主承销商三方共同商定的簿记建档日不晚于2019年1月31日。第六条(资金募集居间服务相关费用)6.1:基于乙方为本期PPN发行提供的以上服务,甲方同意在本期PPN发行成功后,即募集资金达到本期PPN募集资金收款账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资金募集服务费用2500万元到乙方账户,由乙方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支付,乙方募集资金服务费用为净募集资金*1%*5年。第七条(违约责任)7.2:乙方未能在2019年1月31日前完成本期PPN的簿记建档(因甲方未及时完成本期PPN发行审批情况或其他非乙方原因造成的情形除外),则甲方有权没收乙方所缴纳全额保证金;7.3:若乙方在本期PPN3年到期后,未能进行后续2年资金募集及认购工作,导致出现投资人全部或部分回收本期PPN的情况发生,则由乙方在3年到期之日前20个工作日内无条件退还所收的募集资金服务费1000万元,同时丙方个人承担1000万元(无息)连带担保责任,且以募集资金3年到期日起,乙、丙方按应付金额的0.5%/天承担违约金,直至支付完毕。还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
2019年1月18日,通融公司(甲方)与联储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四川通融统筹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非公开定向债务融资工具之财务顾问协议》,约定乙方应为甲方提供相关财务建议和与本协议目的相关的其他顾问服务。还对财务顾问工作服务方式、费用及其支付、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
2019年2月22日,罗江县金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简称金泰公司)作为基金投资者与基金管理人上海致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基金托管人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致邃投资-稳健18号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2019年2月25日,大公锦公司向通融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保证金10万元。
2019年3月1日,上海致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为资产委托人,与资产管理人东吴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资产托管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签订《东吴鼎利9033单一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对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9年3月14日,大公锦公司完成本期PPN的簿记建档。
2019年3月26日,通融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大公锦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625万元。
通融公司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大公锦公司、徐犟于2020年9月5日收到法院起诉状副本。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居间服务协议、银行电子回单、债券上市流通公告、合同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通融公司与大公锦公司、徐犟签订的《居间服务协议》是否履行完毕?是否应当解除?2.通融公司、大公锦公司是否有违约行为?保证金是否应当返还?是否造成损失及金额大小?3.大公锦公司是否应当退还通融公司资金募集服务费625万元及支付违约金?4.徐犟、徐敏是否应当对退还通融公司资金募集服务费和赔偿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现分述如下:
1.通融公司与大公锦公司、徐犟签订的《居间服务协议》是否履行完毕?《居间服务协议》解除条件是否成就?
(1)2018年12月26日,通融公司与大公锦公司、徐犟签订的《居间服务协议》第三条约定,PPN期限:3+2年,即合同履行期为5年,分两批履行。因该合同是分批履行,第一期被告履行完毕,并不等同该合同履行完毕,故通融公司与大公锦公司、徐犟签订的《居间服务协议》没有履行完毕。
(2)根据1.4条约定“甲方经合法决策,现委托乙方担任通融公司本期PPN的资金募集居间人,甲方全权委托乙方按照本协议约定负责募集本期PPN110000万元额度(净融资额为50000万元),乙方接受此委托”,现乙方履行了30000万元融资(净融资额12500万元),未完成《居间服务协议》1.4条约定的融资成功目标,合同目的未能实现。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的规定,通融公司可以解除合同。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即《居间服务协议》解除时间为2020年9月5日。
2.通融公司、大公锦公司在协议履行过程中是否有违约行为?保证金是否应当返还?是否造成损失及金额大小?
(1)本院注意到,系争《居间服务协议》第五条5.3、5.5、5.6、5.7对大公锦公司义务和责任进行了约定,从约定可以看出,大公锦公司在本案合同项下的义务除了负责募集本期PPN110000万元额度(净融资额为50000万元)之外,还包括负责组建110000万元定向资产管理计划、确保本期PPN票面利率暂定为7.2%、确保定向资金管理计划委托人金泰公司投资收益达到或超过110000万元的5.5%、确保登记建档日不晚于2019年1月31日等在内的多项义务。作为合同明确约定的义务,大公锦公司实际并没有全部履行,大公锦公司具有违约行为。
(2)根据《居间服务协议》第七条7.2约定,乙方未能在2019年1月31日前完成本期PPN的登记建档(因甲方未及时完成本期PPN发行审批情况或者其他非乙方原因造成的情形除外),则甲方有权没收乙方所缴纳的全额保证金。实际履行中,乙方未能在2019年1月31日前完成本期PPN的登记建档,也没有证据证实属例外情形,故甲方即通融公司有权没收全额保证金。
(3)大公锦公司违约是否造成损失及金额大小问题。
因大公锦公司违约,不能达到涉诉协议目的,致使协议的解除。截止合同解除之日(2020年9月5日),基金和资管计划仍处于存续状态,没有进行清算,浮亏金额不能认定为实际损失金额,故本院不予支持,但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3.大公锦公司是否应当退还通融公司资金募集服务费62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
本院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及公平原则,综合合同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酌定大公锦公司按约定金额%向通融公司返还资金募集服务费元,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4.徐犟、徐敏是否应当对退还通融公司资金募集服务费和赔偿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1)徐犟是否应当对大公锦公司退还通融公司资金募集服务费和赔偿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居间服务协议》第七条7.3“若乙方在本期PPN3年到期后,未能进行后续2年资金募集及认购工作,导致出现投资人全部或部分回售本期PPN的情况发生,则由乙方在3年到期之日前20个工作日内无条件退还所收的资金募集服务费1000万元,同时丙方个人承担1000万元(无息)连带担保责任,且以募集资金3年到期日起,乙、丙方按应付金额的0.5%/天承担违约金,直至支付完毕”可以看出,徐犟承担连带责任的条件是“乙方在本期PPN3年到期后,未能进行后续2年资金募集及认购工作,导致出现投资人全部或部分回售本期PPN的情况发生”,在本案中,大公锦公司在履行协议第一期义务时违约,致使涉诉协议被解除,涉诉协议中第二期义务实际不再履行,必然会导致不能进行后续2年资金募集及认购工作,并出现投资人全部或部分回售本期PPN的结果,根据目的法律解释原则,对大公锦公司退还通融公司资金募集服务费和赔偿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2)徐敏是否应当对大公锦公司退还通融公司资金募集服务费和赔偿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规定,徐敏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是否应当对公司债务承当连带责任,取决于其能否证明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是相互独立的。本案中,徐敏提供了徐敏身份证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产权证、财务管理办法、开户许可证、纳税证明、审计报告等相关证据证明大公锦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徐敏个人财产。徐敏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产权证、财务管理办法、开户许可证、纳税证明、审计报告等相关证据,仅反映了一定时期大公锦公司的经营场所、经营状况、纳税情况、资金的运用和收益等情况,并不能证明公司资产独立于股东徐敏资产,应当由徐敏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徐敏应当对大公锦公司退还通融公司资金募集服务费和赔偿损失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贴砖劳务分包协议、结算清单、承诺书、委托支付书、民事判决书、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本案中,远通建工公司将案涉工程施工项目经多次分包,最后将贴砖劳务分包给没有法定资质的本案原告罗悦高,《贴砖劳务分包协议》因违反上述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案涉工程原告罗悦高与被告张小东进行了结算,故张小东应履行支付下欠劳务费的义务。陈仲勤作为远通建工公司在金山园区福山路城中村改造工程项目负责人,承诺张小东欠罗悦高的工程款由远通建工公司代为扣除,并在2019年12月30日前向罗悦高全额支付,属于职务行为,对被告远通建工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该款由远通建工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罗悦高。原告提出的第1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第2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与法律不符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第3、4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小东提出的答辩,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远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悦高支付342000元(以342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远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悦高支付委托代理的代理费20000元;
三、被告远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悦高支付因本案保全支出的保费2000元;
四、驳回原告罗悦高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24元,保全费2370元,合计5894元,由被告远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鲁万千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胡声巧
上海熙牛这个公司我们就不提了,大家可以自己去中国裁判文书网瞅瞅。
后面还有多多精彩内容分享啊。我们研究这个研究那个,无非是私募基金扶优限劣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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